2022年10月10日

[第壹章] [第五節]

[回目錄頁]

第五節、本校承辦單位組織章程

 

第一項、台北市社區大學民間促進會組織章程

103年2月14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114年第九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擬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名稱)

本會名稱為「台北市社區大學民間促進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定位)

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三條   (宗旨)

本會以促進社區大學理念之實現與協助地方政府辦理社區大學為宗旨,即:

一、提供個人知識成長、學歷提昇之機會。

二、打開公共領域,培養現代公民之公民意識。

三、進行社會內在反省,培養批判思考能力。

四、推動社會重建,強化民間社會體質。

第四條   (組織區域)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主要組織區域。

第五條   (會址)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六條   (任務)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推廣社區大學理念與制度。

二、協助地方政府推動社區大學。

三、接受地方政府委託辦理社區大學業務。

四、規劃社區大學相關方案與計劃。

五、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會宗旨之任務。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會員)

本會會員分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

一、個人會員:凡年滿二十歲、設籍或工作地點於台北市,並認同本會宗旨之個人,申請入會並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可成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認同本會宗旨,並在台北市登記有案之團體,申請入會並經理事會審核通過,成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3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榮譽會員:經理事會推舉,會員大會通過之社會賢達人士,可聘為本會之榮譽會員。

第八條   (會員入會及退會)

團體或個人須以書面申請,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成為會員。會員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向理事會聲明退會。

第九條   (會員之權利)

本會會員享有提案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每一團體會員為三權。榮譽會員無提案、表決、選舉、被選舉與罷免之權利。

第十條   (會員之義務)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遵守會員大會和理事會之決議,以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榮譽會員無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一條 (會員違反義務之處分)

會員如有連續三年未繳會費者,得逕予以停權處分,經理事會決議後行之;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二條 (會員資格之喪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會員資格:

一、自願退會者。

二、團體會員其原團體已經解散或消滅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喪失會員資格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會員行為之限制)

本會會員不得利用本會名義或標誌,對外從事不法或不當之活動。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四條  (促進會之各機構)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督機構,必要時設各工作委員會,負責本會工作之推動。

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制定與修正。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及收繳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及其他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分會之成立與解散。

九、議決有關本會運作發展與會員權利義務之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組成)

理事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和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後補理事2人,後補監事1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常務理事會)

全體理事互選三人為常務理事,組成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於理事會休會期間代行理事會職權。

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理事長)

全體理事自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除對內綜理本會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外,並召集會員大會、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擔任主席。

理事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常務理事代理之。理事長或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九條(理事會之職權)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本會章程規定之會務。

二、議決會務有關章程。

三、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四、選舉、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五、任免工作人員。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報告、預算、決算。

七、代表本會對外發言。

八、執行其他經會員大會授權之事項。

第二十條  (監事會)

監事會置監事三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監事互選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之職權)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其他依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應監察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的任期)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理、監事之解任)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遭到罷免。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五、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或其他相類法規,經調查後成立且情節重大者。 (待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修訂)

第二十四條  (工作委員會)

本會得設各辦事處、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總幹事)

本會設置總幹事一人,執行理事會交辦事項。

第二十六條  (顧問)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召開)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則應於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認為有必要時,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由理事長召集之。

本會經法院登記為法人後,臨時會員大會得由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理事長召集會員大會,應於開會十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會員。會員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定,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制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本會之解散)

本會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始生效。

第三十條   (理、監事會之召開)

理事會、監事會每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並得召開臨時會議或聯席會議。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一條  (經費來源)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團體會員為二千元,個人會員為五百元。

二、常年會費:團體會員為一萬元;個人會員為一千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它收入。

第三十二條  (會計年度)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該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三條  (預算與決算)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後,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於事後提交會員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三十四條  (剩餘財產之歸屬)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有關法令之適用)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施行)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核備)

本章程經本會88年4月25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台北市政府88年5月28日北市社一字第8823308500函備查。經97年6月14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改通過,報經台北市政府97年10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09740482700號函備查。經98年6月20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改通過,報經台北市政府98年7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09839752500號函備查。經100年2月19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改通過,報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3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10034800400號函備查。經103年2月14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改通過。

 

 

 

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戒辦法


113 年 9 月 2 0 日第九屆第七次理監事會新訂

 

第 一 條 社團法人台北市社區大學民間促進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會之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懲戒辦法,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行之。


第 三 條 本會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實習生、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第 四 條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第 五 條 本會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電子信箱之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且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

本辦法專責處理窗口為臺北市文山社區大學主任秘書。


第 六 條 本會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針對前條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本會之理事、監事、校長及擔任主管職務者,優先實施。


第 七 條 本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行為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 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 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 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四) 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五) 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依職員服務辦法及組織章程,將
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 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二) 告知被行為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 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 依被行為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會因接獲被行為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行為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本會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 八 條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會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或求職者,本會仍將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行為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九 條 員工於非本會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會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本會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 十 條 本會將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本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審議會,並置成員5至7人,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之比例。
審議會由校長為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成員代理之。
審議會決議受理後,設性騷擾調查小組,並置成員2至5人。若有需要,調查小組成員得外聘擔任。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會員工性騷擾時,本會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第十一條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會最高負責人時,本會員工、派遣勞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會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十二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本會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申訴人向本會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第十四條 本會接獲申訴後,將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性騷擾申訴審議會調查之結果,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第十五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

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將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本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十六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申請迴避者,由本會命其迴避。


第十七條 性騷擾申訴審議會應有成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成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訴審議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第十八條 本會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如認本會未處理或不服本會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認本會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十九條 性騷擾申訴審議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會將視情節輕重,對性騷擾行為人依本會組織章程及職員服務辦法等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本會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會賠償被行為人損害後,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二十一條本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本會理監事會議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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